01
罪名释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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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03
构成要件
主观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客体是财产所有权。
04
追诉标准
(1)诈骗数额达到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到4.8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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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档次
1. 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诈骗数额达到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达到4.8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到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本条第(2)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 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多次诈骗的;
-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 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 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 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7.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诈骗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拘留的;
-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量刑区间与基准刑规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苏高法〔2024〕156号)整理,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及办案机关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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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为表现
刷单返利、虚假投资理财、冒充客服或公检法、婚恋交友、医保与招生招考等领域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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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界限
核心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根本无履约意愿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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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罪区分
与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与对象上易混淆,需结合案情准确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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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辩护要点
1.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 首先是对象问题,只有在被害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实施了欺骗行为,该行为也只能评价为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如公开盗窃等,而不能评价为诈骗行为。
- 其次是效果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让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夸大或者是不诚信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信赖基础并不是该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即使构成民事欺诈,也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进行追责和救济。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要重点分析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如果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予以处分,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最后是证据问题,即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在供述中承认犯罪了,该角度的辩护意见就很难被司法机关采纳。但如果行为人并未作有罪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就更有必要通过会见当面向行为人了解背后真实的情况了。据以定案的证据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既可能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真实合法的行为造成的,也就意味着现有证据并没有排除行为人的行为真实合法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则可以争取无罪的辩护效果。总体上可以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孤证不能定案,二是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是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直接决定了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这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最大的区别。一旦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确实符合诈骗罪的其他要件,也只能成立民事欺诈,被害人需另循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从证据角度来看,一般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常常结合其客观行为、经济实力、逻辑常识、生活常理等综合评判。而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也可以立足客观要素来逐一说理,并与上文中提到的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一一区别。同时要警觉司法机关机械地适用法条,仅因被害人损失巨大而客观归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明确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此外,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还应当关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符合常理,对于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辩护意见并据理力争。
- 因行为人未逃避返还,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因行为人有履约诚意,故可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 因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行为人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 行为人是否剥夺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 损害后果行为人即使存在诈骗行为,如果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也不构成诈骗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的一起诈骗案,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而最终判处无罪。
- 因果关系通常,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都达到了入罪标准。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因果关系的受损数额有多少,都是值得在辩护工作中一一考究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也应以不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无罪。关于该辩护角度,可以详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在(2016)鄂06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简而言之就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该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害单位支付补偿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最终被判处无罪。二、轻罪辩护作为经济类犯罪,诈骗罪与侵占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全面了解案情之后,可以结合诈骗罪与其他轻罪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别展开分析,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比如,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此时不成立诈骗罪,而只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纠纷。三、罪轻辩护
1. 诈骗数额是否有误,应当剔除定性不当的部分。
- 诈骗金额首先要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
- 要剔除正常的经济往来支出
- 要剔除证据不足的诈骗金额
2. 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争取认定从犯地位。
3. 情理部分的点缀对于情理部分,既不能完全避而不谈,也不能脱离证据分析、法律分析进行“煽情式”辩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在辩护过程中应当适当加入情理部分的点缀。除了发表专业的辩护意见外,还应适当动之以情,激发办案人员内心的正义感。没有法理,司法则变成了机械地适用法条;没有情理,辩护则显得苍白而冰冷。在辩护过程中,适当蕴含部分的情感表达,可能收获意外之喜。毕竟,每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行都深知:我们办理的不仅仅是案件,更是别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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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涉诈骗案件数额认定复杂、证据繁多,尽早介入梳理资金流向与聊天记录,对定性量刑影响重大。